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補-280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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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2僅記載「台中地院分案科長及本案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台中地院分案科長及本案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陳忠榮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0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預繳」,惟未特定聲明所指「分案人員」為何人,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分案人員」為何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忠榮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2,266,20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四、另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更裁及陳忠榮 及承辦人查處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核係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惟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 五、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至三.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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