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補-2811-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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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林欣怡 謝宗輝 練吳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發現登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邡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發現登陽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六「管理費調漲討論案」,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113年7月起,住家部分自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店面部分自每坪3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而原告林欣怡、謝宗輝、練吳秋蘭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依序各為4,300元、3,676元、6,643元,有其等陳報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算,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系爭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期間未能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計算式:原告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12月×10年)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補繳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欣怡 51萬6,000元 (計算式:4,300元×12月×10年=51萬6,000元) 5,620元 2 謝宗輝 44萬1,120元 (計算式:3,676元×12月×10年=44萬1,120元) 4,850元 3 練吳秋蘭 79萬7,160元 (計算式:6,643元×12月×10年=79萬7,160元) 8,7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75萬4,280元 (計算式:51萬6,000元+44萬1,120元+79萬7,160元=175萬4,280元) 1萬8,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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