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補-2821-202412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1號 原 告 廖碧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安 被 告 張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違建增建地上物, 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私自開窗6扇應以牆壁同材質封窗 等情,因訴訟利益欠明,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函請原告於 文到10日內具狀查報其就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具體價 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已載明如未遵期查報 上開事項,致無從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計算式:150萬元 ×〈1+1/10〉=165萬元),而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更 正聲明狀」表示不知前開請求之具體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訂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 3,000元後,尚應補繳14,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 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