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補-282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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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劉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2,667元【計算式:17,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60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6(原告應有部分)=1,7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三、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及地址,亦應具狀補陳本件被告(即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地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供參;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個資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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