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買賣登記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補-282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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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賴青柱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等3人(下稱 賴貞妤等3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前案)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賴劉足之繼承人(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賴銘賢〈即賴貞妤等3人之父,已歿〉等5人)新臺幣(下同)31,633,333元,前案判決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確定。然於原告待前案核發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賴貞妤等3人竟將其等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並於113年7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貞妤等3人與豪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51,490元,惟查被繼承人賴劉 足之繼承人有5人,亦即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賴貞妤等3人本於前案確定判決得主張之債權額應為6,326,667元(計算式:31,633,333元×1/5應繼分=6,326,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所有之狀態,使其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買賣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即為25,500,000元,已高於原告之債權額6,326,667元,是依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6,32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然原告僅繳納51,490元,尚不足12,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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