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829-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9號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李智雄 李張盡 李淑枝 李真珠 李碧鐘 李淑燕 李陳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5949萬666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9 萬0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智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地號)609之2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㈡被告李智雄應將系爭609之17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㈢被告李智雄應將系爭609之18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㈣請判准兩造依起訴狀後附附圖⑴所示分割系爭609之2、609之17、609之1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等語。聲明㈠至㈣請求返還與分割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㈠至㈢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0814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聲明㈣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135萬6667元(計算式:3億0814萬元×1/6=5135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5949萬6667元(計算式:3億0814萬元+5135萬6667元=3億5949萬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萬0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609之2地號土地之持分 609之17地號土地之持分 609之18地號土地之持分 1 李張盡 1/15 1/15 1/15 2 李淑枝 1/15 1/15 1/15 3 李真珠 1/15 1/15 1/15 4 李碧鐘 1/15 1/15 1/15 5 李淑燕 1/15 1/15 1/15 6 李陳阿春 1/6 1/6 1/6 7 李志明 1/6 1/6 1/6 8 李智雄 1/3 1/3 1/3 合計 1/1 1/1 1/1 附表二: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363之5、308-3地號土地前於113年7 月、113年5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4000元、7 萬6000元,平均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元(計算式64000+7600 0÷2=70000)。考量系爭土地與同段363之5、308-3地號土地距離 接近,且總面積高達4402平方公尺,地形方正,合併分割後利用 價值較佳,是認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足供參考。參考上開平均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609之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505萬元(計算式:7 0000×215㎡=00000000)、系爭609之17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億8 266萬元(計算式:70000×4038㎡=000000000)、系爭609之18地號 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43萬元(計算式:70000×149㎡=00000000), 合計為3億08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