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補-2849-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塗簡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林龍明 林幸香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3萬4,1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9,0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之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龍明及「林○○」就前開土地應以出售與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購,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的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相同條件,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7,900元與系爭土地面積66.22坪相乘後之價額,核定為383萬4,138元(計算式:5萬7,900元×66.22坪=383萬4,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林○○」之姓名及住居所 ,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資料,請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後,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應於補繳裁判費之翌日起7日內提出「起訴補正狀」,載明被告「林○○」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或影本,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內容,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