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補-285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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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8號 原 告 林啓丞 被 告 民權金(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轄民權金(星) 鑽大樓於民國112年6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上 開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原告如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 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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