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補-286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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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古錦全 劉鈞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水泥土石地、鐵皮棚房、鐵棚架、水泥地雜草泥土地、貨櫃等地上物(面積約2,421.85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3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38萬0,455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421.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70元/平方公尺=138萬0,455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8萬6,736元(計算式:138萬0,455元+6,281元=138萬6,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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