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286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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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正岳 李正培 李正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3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5號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3,984平方公尺)、三順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號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970平方公尺)、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4號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180.36平方公尺)、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號土地,並與上開土地合稱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164.45平方公尺,即如附表所示)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之田地(水稻)、鐵皮棚房、涼亭、棋盤造型景觀、庭園造景、及草皮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本件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785、333、354、448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2,100元、2,100元、2,000元,並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後,其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4,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4,1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8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則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所生部分為14,178元,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8,434元(計算式:10,314,256元+14,178元=10,328,4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被告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84㎡ 1,900元 7,569,600元(計算式:3,984㎡×1,900元=7,569,6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70㎡ 2,100元 2,037,000元(計算式:970㎡×2,100元=2,03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36㎡ 2,100元 378,756元(計算式:180.36㎡×2,100元=378,75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4.45㎡ 2,000元 328,900元(計算式:164.45㎡×2,000元=328,900元) 5 合計 10,314,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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