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863-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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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3號 原 告 林如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明、賴采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國 明、賴采綾之住居所,致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 明 1 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惟原告未說明被告吳國明、賴采綾究係以何種「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及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2 原告應提出被告吳國明、賴采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提出記載被告吳國明、賴采綾地址資料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2份。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