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補-2863-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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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3號 原 告 林如意 被 告 吳國明 賴采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主張被告等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47.43平方公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及公告現值之334-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8日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15,612元(計算式:847.43平方公尺×48,400元=41,015,61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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