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補-2866-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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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6號 原 告 洪逾強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清秀 薛進來 薛木興 薛木添 薛木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7,0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205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中司調卷第85至101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及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載,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萬7,031元(計算式:14,100×310.17×23/42+14,100×(20.45+48.07)×12/21=2,947,0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0.17 14,100元 陳清秀:2/12 洪逾強:23/42 薛進來:1/12 薛木興:51/756 薛木添:51/756 薛木朝:51/756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45 14,100元 陳清秀:2/12 洪逾強:12/21 薛進來:1/12 薛木興:135/2268 薛木添:135/2268 薛木朝:135/2268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8.07 14,100元 陳清秀:2/12 洪逾強:12/21 薛進來:1/12 薛木興:135/2268 薛木添:135/2268 薛木朝:135/2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