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補-286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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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9號 原 告 王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游嘉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 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給付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之積極利益。又依被告提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狀所載,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附表所示之本金及以附表所示利率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合計為2,524,658元(即本金100萬元、利息1,524,658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130萬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658元(計算式:2,524,658元-1,300,000元=1,224,658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000,000 1,000,000 利息 1,000,000 88年6月29日 113年11月25日 (25+150/365) 6% 1,524,658 合計 2,52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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