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補-2883-202412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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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3號 原 告 江春盛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彭家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共計為5,425,753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5,7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12年6月19日 500萬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6% TH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2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5日 (1+153/365) 6% 42萬5,753.42元 小計 42萬5,753.42元 合計 542萬5,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