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清償範圍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2887-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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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7號 原 告 陳妍庭 陳家榛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白碧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清償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 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對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8619元、42萬1301元之債權,僅於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進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本件依原告 主張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扣除原告因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後之數額為準,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繼承人 陳進憲之遺產僅有66萬766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 4萬2251元(計算式:168萬8619元+42萬1301元-66萬7669元=144 萬2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