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補-288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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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9號 原 告 展翌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閔 被 告 鄧旗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 則自113年7月9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 為1萬9,178元【計算式:1,000,000元×(140/365)年×年息5%=19, 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萬 9,178元(計算式:1,000,000元+19,178元=1,019,17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0,9 00元外,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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