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補-2892-202412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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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2號 原 告 林進德 被 告 張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056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 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元(詳如附件),系爭土地面積為570.2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561萬6000元(計算式:570.2×80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57分之2,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60萬0561元(計算式:00000000×2/5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0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則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並不包括「被告張許秀麗」在內,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屬不明,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尚屬未明。請原告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152地號土地前於113年5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且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800元,與系爭土地相同。系爭土地面積 達570.20平方公尺,臨豐原交流道,而同段1152地號土地,面積 為556.21平方公尺,面積接近,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