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補-289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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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4號 原 告 林郁盛 被 告 莊佳珊 莊金輝 莊育華 莊金榮 莊金森 莊錦賢 莊錦津 郭秋妍 李春瑞 林森祿 林郁峰 林郁勛 李建錠 陳智菁 莊昌庭 莊友福 莊友忠 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1萬3,1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30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判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657地號土地)、同段658地號土地(下稱658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以原告就657、6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657、658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之交易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637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而657、65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32.65平方公尺、1580.01平方公尺,又原告主張就657、658地號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0000分之4351、1080分之244,則原告因分割657、658地號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分別為297萬4,285元(計算式:16637×1232.65×4351/3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593萬8,830元(計算式:16637×1580.01×244/1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請求被繼承人莊金泉之繼承人就6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分割657地號土地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萬3,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30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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