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補-2898-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8號 原 告 黃豐義 被 告 簡靖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理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4,280,684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7,900元/㎡×系爭土地面積(12㎡+332㎡+233㎡)×權利範圍為110000分之29250=4,280,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