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901-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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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1號 原 告 吳倢葇 吳佩芬 吳佩娜 被 告 黃鴛鴦 李楊菊 張楊滿 黃木生 黃肉桂 楊銀忠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嘉欣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尹芬 林佳靜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游郭東香 郭心愷 陳鍊坤 陳鍊順 陳鍊煌 楊秋琪 楊秋娟 楊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9,025元【計算式:1424.12㎡(系爭土地面積)×1,8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9/90×3(原告3人應有部分比例)=769,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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