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稅籍登記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補-290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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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5號 原 告 徐文芳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劉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標記D棟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核係因財產權起訴,惟並無交易價額,且稅納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籍資料所表彰公法上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間並無必然關係,而不能逕以原告就該房屋所有之利益核定,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78.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9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1150元(計算式:1萬3900元/平方公尺×78.5平方公尺=52萬5600元)。核上開二項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漏未提出附圖,併請原告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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