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911-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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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獻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 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獻其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840號),惟被告張獻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593元,及其中633,28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643,476元(計算式:642593元+883元=643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000,593 1 利息 633,286 113/10/24 113/10/27 (4/365) 12.72% 882.78 小計 882.78 總計給付金額 643,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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