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補-2913-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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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蘇陳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禁止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之二手菸毒或任何有害氣體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臺中市○○區○○○路00號)範圍內;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0,000+500,000=2,1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