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補-2913-20250206-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蘇陳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禁止 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之二 手菸毒或任何有害氣體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臺中市○○ 區○○○路00號)範圍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起訴狀),嗣原告以部分撤回及部分擴張( 訴之聲明)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 明第2項金額為5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原告主張應 扣除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部分, 然前開調解事件既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原告應於30日內起 訴,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遲至1 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載本院收件章、 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 聲請裁判費扣抵前案調解費用部分,於法不合,併此敘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