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補-2918-202412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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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簡妙如 林佳弘 留偉宸 劉馨蔚 劉芷諼 被 告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別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9)移轉為原告簡妙如所有,及交付原告簡妙如(含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簡妙如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㈡原告林佳弘: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5)移轉為原告林佳弘所有,及交付原告林佳弘(含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林佳弘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㈢原告留偉宸: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6)移轉為原告留偉宸所有,及交付原告留偉宸(含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留偉宸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㈣原告劉馨蔚: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馨蔚所有,及交付原告劉馨蔚(含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馨蔚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㈤原告劉芷諼: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芷諼所有,及交付原告劉芷諼(含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芷諼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 三、參酌前揭說明及原告等人各自提出「大悅江山房屋及土地預 購書」所載,並佐以本院調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相關資料,於民國113年間同社區房地(含共用部分、車位)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本件原告等人各自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移轉交付之建物,依預購書所示價格核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爰初步核定如下:㈠原告簡妙如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375,70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612,710元(計算式:5,375,700元×3/10=1,612,7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710元,原告簡妙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㈡原告林佳弘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㈢原告留偉宸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5,625元,原告留偉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㈣原告劉馨蔚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520元,原告劉馨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㈤原告劉芷諼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520元,原告劉芷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