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V-113-補-2921-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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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胡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331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6 78元,及其中58萬3205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33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0萬3,678元 1 利息 58萬3,205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31/365) 7% 3,467.27元 2 利息 58萬3,205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11月28日 (195/365) 8.4% 2萬6,172.32元 小計 2萬9,639.59元 合計 63萬3,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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