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補-292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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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佩倩 被 告 戴郁峰 李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自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0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 按年利率2.608%加一成、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年利率2.6 08%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乃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則自 113年8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合計應為23萬5,163元【計算式:00000000×2.608%×68/365× (1+10%)=235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423萬5,163元(計算式:00000000+235163=00000000),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萬1,3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萬0,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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