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補-292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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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而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一日前之 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1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704,777元 1 利息 704,777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日 (32/365) 5.41% 3,342.77元 2 利息 704,777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5日 (65/365) 6.492% 8,147.99元 3 寬緩息 33,920元 33,920元 小計 45,410.76元 合計 750,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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