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補-292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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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莊月雲即合秝工程行 葉珅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25,53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3,5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特此裁定。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9,017元,無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803,516元 1 利息 2,803,516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61/365) 4.48% 20,990.27元 2 違約金 2,803,516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30/365) 0.448% 1,032.31元 小計 22,022.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825,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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