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地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941-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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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邱清涼 送達代收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曹繡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0坪)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騰空交還予原告等情。揆 諸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當年期課稅現 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11,50 0元(計算式:177700+633800=811500)。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4,800元,被告占用該筆土地面積依起訴狀記載約為150坪,換算 為495.87平方公尺(計算式:150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495.8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價額為7,338,876元(計算式:1 4800×495.87=7,338,8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5 0,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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