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補-2947-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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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張晴輝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壬子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⒉確認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土地(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為原告與張壬子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壬子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聲明第3、4項係請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目的均係回復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2項為準,第3、4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8,4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444㎡×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8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面積10㎡×鄰地同段2492-2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7,04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