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社會安全卡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補-2950-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0號 原 告 樓雍儀 被 告 郭勇志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社會安全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三位子女之美國社會安全卡, 核屬因財產權所為請求,又三名子女之美國社會安全卡均為獨立之物,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前開社會安全卡對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