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補-2961-20241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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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黃絅榮 被 告 優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以 上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國瑞汽車,牌照號碼RBV-5636,出廠日期 2017年7月,型式:ZRE172L-GEXEKR、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2ZRY411965、車身號碼:ZRZ000 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則應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暨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