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補-296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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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8號 原 告 吳江川 吳曉萍 吳曉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貫世、陳火炎、陳天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陳貫世(暫列,待查明繼承人後修正)、陳火炎(暫列,待查明繼承人後修正)、陳天賜」,均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貫世、陳火炎之所有繼承人之姓名及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繼承人陳貫世、陳火炎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及列各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於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等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2、被告等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2(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3,600元【計算式:5,600元/㎡×887㎡×1/2=2,483,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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