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補-2984-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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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被 告 宸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5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A具體位置以測量後結果為準,下稱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39,00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600元×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339,000元),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占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04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07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年息10%×3443/365日=2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507元(計算式:339,000元+21,507元=360,50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由原告受領,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507元(計算式同上)。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部分,核屬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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