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補-298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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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8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黃式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27,000元。」等情,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592,600元(計算式:219400+373200=592600),則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而非僅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3分之1,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6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7,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13年9月12日至113年12月3日,共83日,約2.77個月,其金額為74,790元(計算式:27000元×2.77月=74790元),故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4,7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667,390元(計算式:592600+74790=667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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