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299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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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丞智 被 告 郭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26,865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474,748元,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累計426,865元未給付,其中414,627元為本金,11,53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770,725元(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至113年11月7日止累計770,725元未給付,其中749,178元為本金,20,84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11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502元〔計算式:414,627元×14.72%×(3/365)=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11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906元〔計算式:749,178元×14.72%×(3/365)=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998元(計算式:426,865元+502元+770,725元+906元=1,198,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14,627元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 749,178元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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