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補-299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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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唐維順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陳黃碧英 陳褚美蓮 陳韋豪 陳巧怡 陳淑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 配。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面積為8033.38平方 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68元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9152分之13293,則原告因本 件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878元(計算式為 :8033.38平方公尺×1,868元×13293/289152=689,8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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