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補-300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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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1號 原 告 黃靖瑜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星耀歐美精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9,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88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投資契約,對先位被告星耀歐美精品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1萬9,600元,復依投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林泊佑清償前開款項,訴訟標的金額皆為111萬9,600元,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就先、備位聲明中,係分別對先、備位被告為請求,惟請求目的及勝訴所可獲致之利益皆為111萬9,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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