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補-3002-20250113-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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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被 告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1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按月給付之賠償金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價款為11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