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補-301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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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黃拓雄即黃柏壽 劉芷嫻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6989元,及如所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4639元(含本金109萬6989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9萬6,989元 1 利息 109萬6,989元 93年7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6+364/365) 20% 372萬9,161.51元 2 利息 109萬6,989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4日 (3+108/365) 16% 57萬8,488.88元 小計 430萬7,650.39元 合計 540萬4,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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