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補-3013-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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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3號 原 告 馬自安 被 告 林圳源 白鳳珠 林倧賢 林芷筠 林憶茜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因原告係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前1日即113 年10月31日當日之遲延利息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329元【計算式:2,400,000元+(2,40 0,000元×5%÷365)=2,400,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48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2萬43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