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補-301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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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4號 原 告 周瑞祥 被 告 林孟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提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 含全體共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他項權利部)。 二、提出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三、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正確住居所、完整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之民事起訴狀,並應依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到院。 四、原告起訴狀標題「代位分割共有物」真意為何?是否為誤繕 ?請併予說明及更正。 五、原告應查報前項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間之市場買 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再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0.74平方公尺)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之聲明並非完整,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確認有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為被告,暨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補正狀繕本。 三、原告起訴狀標題「代位分割共有物」真意為何?是否為誤繕 ?請併予說明及更正。 四、又本件應以原告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林孟蓉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起訴時民國113年11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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