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補-3015-202501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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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泉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錦鴻 陳承鑫 陳明源 陳柏青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4萬02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4萬21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90,217元【計算式:8,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5343.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25/1440(原告應有部分)=24,490,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錦鴻應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76年建管使字第610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被告陳承鑫、陳明源、陳柏青及陳玉真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核其目的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如前所述,而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40,217元(計算式:24,490,217元+1,650,000元=26,140,2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