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補-3016-20241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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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葉培源 葉緒權 葉緒薰 卓孟淳 葉至遠 葉家榆 葉至翔 童旭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童友 志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童日春 蔡岳達 呂紀為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呂庭凱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王泳文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准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㈡、准允兩造共有坐落同段第316、317、318、319、320、32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物)予以合併後原物分配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賣系爭建物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㈢、被告呂紀為、呂庭凱、王泳文應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周進發所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核其上開㈠、㈡與㈢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分割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159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300,000元+6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60,000元=3,0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扣除前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30,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536分之83139 300,000元 2 同段第511地號土地 130536分之83139 2,300,000元 3 同段第316建號建物 6分之1 60,000元 4 同段第317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5 同段第318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6 同段第319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7 同段第320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8 同段第321建號建物 54分之13 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