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補-301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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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7號 原 告 陳鼎岳 被 告 陳瑞德 黃珮淇 陳明松 陳明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12年8月16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之交易總價為(下同)8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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