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補-3027-20241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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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7號 原 告 林進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110萬7,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 ,989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起訴狀內容 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其訴之聲明欄並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如何給付之內容,顯然並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即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如該金額即為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