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補-3030-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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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洪誌良 被 告 洪明記 陳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⒈被告等應自坐落臺中市梧棲區三民段如 附圖(參鈞院8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88年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之附圖)測量圖所示797-3地號A面積0.0106公頃、同段775-11地號A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B面積0.0019公頃、同段775-11地號B面積0.0034公頃、同段775-10地號B面積0.0054公頃、同段791地號B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C面積0.0075公頃、同段775-11地號C面積0.0017公頃等土地地上建物,即復經民國110年8月5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1100008285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新測量同一土地地上建物後之附圖所示,同段797-3地號A面積869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號A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B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775-10地號B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號B面積35平方公尺、同段791地號B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C面積57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等土地地上建物,因該等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已無權占有,被告等應即將該等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返還原告,並將被告等之戶籍遷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其訴訟目的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113年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