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補-303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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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2號 原 告 謝燕惠 被 告 陳立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依本院113年訴字第2145號(海股)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基礎,被告應將共有部分及建築基地:梧棲區梧棲段12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3145、3145-3、3146、3155、3155-5、3156、31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總價額,應依聲明第一項,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核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為民國102年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依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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